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418,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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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交通違規遭警查扣其所持有車號V四─○七○三號客貨兩用車(登記車主瑞元廣告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附近,以其所有非屬兇器之小型板手(起訴書誤載為鉗子)一支,竊取丙○○持有(車主乙○○)之車號BJ─二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改懸於其所持有車號V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二四巷四十五弄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相片二幀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車牌之板手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該板手型式屬小號,僅用以轉開車牌螺絲,核與常情無違,是難遽認該板手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身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板手一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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