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公司)為擴建廠房,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丙○○買受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一八六之四、一八七之一、一八七之十地號之三筆土地,因該三筆土地均係農牧用地,該公司遂將該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具自耕農資格之該公司之董事甲○○,詎甲○○明知其係本於信託關係之前開三筆土地之出名所有人,在未經運成公司同意前,不得就該三筆土地為任何處分之行為,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運成公司同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前開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予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而向該農會共申貸一千三百萬元,因而違背其所受託之上開任務,致生損害於運成公司之上開土地財產。
二、案經運成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託登記為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一八六之四、一八七之一、一八七之十地號之三筆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然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之所以會將該三筆土地抵押予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係因為運成公司拒不支付該三筆土地之買賣尾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因之,賣方之翁添興(按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原係地主丙○○抵押予翁添興,因之,翁添興為實際上之土地出賣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強押伊至南崁之「桂林汽車旅館」強迫伊支付前開尾款,伊受脅迫,乃開立三張支票支付翁添興、丙○○,又運成公司代表人乙○○曾同意退還伊之入股運成公司之股金九百萬元,然卻遲不履行,伊認為乙○○既已同意其退股,因之,乃將前開三筆土地抵押予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一則用以軋付土地買賣尾款之支票,一則順將其股金九百萬元取回,其向律師諮詢該方式之適法性認有疑慮後,隨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即清償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全部借款,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伊無不法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既為土地信託登記之所有人,則未取得委託人即運成公司之同意前,自不得將土地為何處分,否則當然構成背信犯行,且運成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中亦明訂被告對前開三筆土地無任何處分權限,被告尤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辯稱本件土地之賣方翁添興對伊實施妨害自由之犯罪,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伊才代償土地尾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云云,然其空口為此項辯解,無何證據確證翁添興確實對伊犯妨害自由罪,其之辯解已無可採,再其辯稱運成公司之負責人乙○○同意其退股,伊才抵押土地,欲取回退股金九百萬元云云,然查運成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所謂「退股」,其方式僅有被告自行出賣其股份或運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之方式自將股份收回、收買,乙○○雖為運成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權同意被告以其他方式退股,被告尤不得以實際上屬公司財產之前開三筆土地抵押予金融機構並自行申貸,而將貸得之款項當作其「退股金」,以致生損害於運成公司。
再查本件土地買賣之總價金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運成公司已支付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並經出賣人丙○○、翁添興簽收在案,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按,該公司亦絕無對尾款之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不加履行,而坐令該公司已支付之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元為賣方沒收之理(見前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因之,被告辯稱將土地抵押貸款所得之部分代償土地尾款即令屬實,其之主要目的亦仍係將其中之大半即九百萬元歸諸於己,此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背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清償土地貸款一千三百萬元(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桃蘆鄉農信字第二五四0號函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