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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八、四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執行殘刑,非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五七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多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八號「賓士賓館」內為警查獲;
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一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及吸食器乙組,在卷可稽,且先後二次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五九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強制戒治期滿後,已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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