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433,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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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竊盜緩刑宣告,並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將前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二五一號前,以自備之彈弓擊破江王夏香所有(起訴書誤繕為甲○○所有)交由甲○○使用停放在該處車號LS─六0九二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再進入車內竊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斯時,甲○○為車輛防盜器所驚醒,先由住家往外察看,發現車內有燈光晃動情形,旋即走至前開車輛後方,丁○○突打開右前車門往外逃跑,甲○○與事後據報到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丙○○○○,合力逮捕,並在丁○○身上扣得前開二百七十元及彈弓一支,並在車內扣得手電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車內二百七十元,惟辯稱:伊並未用彈弓擊破車窗,伊坐計程車到該處等朋友還錢,發現該車車窗已被打破,車內有零錢,伊並沒有聽見防盜器在響,才臨時起意偷錢云云。

經查,被告固供承竊取被害人甲○○使用之車號LS─六0九二號自小客車內零錢二百七十元後逃逸,惟辯稱:伊係坐計程車到該處,該部汽車窗已被打破,發現車內有零錢才竊取云云。

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陳:伊聽到汽車防盜器在響,起床看見車內有人拿手電筒在照,伊走到車子左後方,被告就開車門逃跑,且邊跑邊脫夾克,後來家人報警,伊與警察合逮捕被告,伊汽車左前車窗全破,右前玻璃則留有二個孔洞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車主共同逮捕被告,並從被告腰際扣到一支彈弓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衡情而論,被害人在清晨時分,既為汽車防盜器驚醒而目睹車內財物遭被告竊取過程,被告豈有未聽聞防盜器聲響,堂而皇之持手電筒在車內翻搜財物?又被告辯稱在該處等朋友,何以腰際無故插一支彈弓,前開車輛右前車窗何以留有遭彈弓擊破二孔洞痕跡?是被告前開辯詞,既與常情不合,且經被害人及證人指陳在卷,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復有贓物領據、車損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破壞車窗竊取車內零錢事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二十七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ITU─一六九號機車一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竊盜事實,除被害人乙○○所陳遭竊之時、地,而該部機車在被告竊取前開汽車內財物之後方,引擎尚有餘溫等間接證據外,並無被告竊取該部機車之直接證據存在,況陳建華警員並未在該部機車上發現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跡證(指紋、證件),而被害人乙○○亦未目擊被告係以扣案之鑰匙竊取機車,是該部機車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取;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竊盜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竊盜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警方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竊取車內零錢,竟破壞被害人汽車車窗,造成財物損害遠超過失竊財物價值,竊盜手段非輕,事後猶卸責狡飾,顯無悔意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彈弓及手電筒各一支雖係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亦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不符,公訴人聲請沒收前開物品,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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