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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趁下雨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至桃園縣龜山鄉○○街五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尋找竊盜目標。
適丙○○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將其所有車牌號碼V九─0八七一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甲○○竟以上開剪刀敲破損壞丙○○所有上開自小貨車駕 駛座後方玻璃一面之方式,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嗣為在車內睡覺之乙○○發覺後,請路人將甲○○逮捕,送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上述供作案用之剪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去探病,路過該處停車場,因為閃避車輛,而不慎撞破車窗玻璃,伊並非故意,且也沒有要行竊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證述:「我在睡覺時,聽見駕駛座後面有喀喀的聲響,我以為是我父親要上車,後來我發現不是,父親很久沒有回來,所以我就下車查看。
下車後我就見到被告拿著剪刀在敲玻璃,被告有見到我下車,但被告好像若無其事一樣,後來就走開了,我發現玻璃掉下來,就一直跟著被告,後來附近有義警,我就請義警幫我將被告抓住」等語屬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剪刀一支扣案可稽。
而從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之上述自小貨車車頭朝停車場之車道,苟如被告所述,係為閃避車輛,而不慎撞破車窗玻璃,則不慎撞破之玻璃應係駕駛座之擋風玻璃,豈會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玻璃,又於閃避之緊急狀況下撞破車窗玻璃,其豈能毫髮無傷?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聲請鑑定剪刀上是否有其指紋,其既坦承剪刀為其所有,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價額、所可能獲取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竊取不特定人之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亦涉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查獲之回數票係其所購買,並非竊取等語,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被害之人、及行竊之時、地以供本院查證,何況上開物品亦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物,自不能以被告有前述之竊盜犯行,而身上持有上開回數票,即遽認為竊取,惟公訴人既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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