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472,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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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六七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為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夜間十時起至翌日六時,不得僱用女工工作,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僱用女工劉行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四號檳榔攤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罪,無非以被告自承僱用劉行嘉及證人劉行嘉證詞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罪嫌,辯稱:伊所開設檳榔攤僅營業至二十二時,屆時其弟會去盤點關店,查獲當日係劉行嘉朋友前來,劉行嘉忘記時間,實際上已經打烊等語。

經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開設「風雲檳榔店」,因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為警查獲,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一紙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

證人劉行嘉自始於警訊時證稱其上班時段為每日十六時至二十二時,查獲當日本來已經要打烊,準備要結帳,卻遇到警方臨檢等語。

證人即查緝警員李文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並未見客人購買檳榔,而該店位在伊管區內,平時該店開至夜間十點,但查獲當日到十時二十分等語。

復稽之卷附相片,確有另名女子在檳榔攤內,證人李文平亦結證此情屬實。

而女工於工作結束後,滯留工作場所二十分鐘準備離開,並非事理所無,被告所辯該店已經打烊,證人劉行嘉因友人來訪,故稍遲離開工作現場一節,洵非無據,不能遽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有依現存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簽移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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