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溪尾一號前,以手將停放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A七—九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鬆開而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車牌已遭吊銷之車牌號碼為EA—五0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將該車借予其兄乙○○使用,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二公里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兄乙○○證述明確,並有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