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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集德生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K─一九六二號自小貨車載運泰國蝦為業。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甲○○在桃園縣楊梅鎮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空地,見孫國雄所有平日由其所僱用司機乙○○使用之車牌號碼CR─四一八七號自小貨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道路橋下遭竊之車牌乙面,經人棄置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藏放於車上。
嗣因其無照駕駛違規經警告發,並吊扣上開QK─一九六二號車牌,其為能繼續駕車載貨,遂將該CR─四一八七號車牌改懸掛於前揭QK─一九六二號自小貨車上使用。
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其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大興西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遇巡邏員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拾得CR─四一八七號車牌乙面等情屬實,惟辯稱:該車牌不是伊偷的,係伊撿到的,伊以為該車牌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然查,車牌號碼CR─四一八七號自小貨車係孫國雄所有,平日由其所僱用之司機乙○○使用,而該車車牌乙面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道路橋下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則上開車牌確係遭竊無訛,自非車主丟棄不予使用之物,且該車牌在客觀上仍屬有形之財物,持有該車牌之人可供己使用,甚或售與不肖集團供變造之用,並非無經濟價值之物,參以被告拾獲後改懸掛於其所駕自小貨車上,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查上開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觀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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