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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一號、第一六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經前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八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竟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八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局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按。
被告於警訊中雖一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所辯不足採,應認其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一號、第一六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經前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節,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均無法治療其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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