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27,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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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媒介其原先聘僱之乙名菲律賓籍外勞DULNUAN MARY JANE DAYAG(以下簡稱MARY)予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四一八號「太監雞」專賣店之負責人乙○○,又乙○○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臺灣工作,竟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在上址「太監雞」專賣店,以每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一或二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甲○○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MARY,在前址「太監雞」專賣店從事端菜及清洗盤子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址「太監雞」專賣店,為警查獲該名菲律賓籍外勞MARY在上址專賣店廚房從事清洗盤子之工作,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辯稱:該名菲律賓外勞MARY固係伊所聘僱,惟該名菲律賓籍外勞MARY每日下午六時許下班後,伊即不知該名外勞從事何事云云,另被告乙○○對於其為前址「太監雞」專賣店之負責人乙節固無異詞,然以,其並無聘僱該名菲律賓外勞籍MARY,且係因其所開設經營之「太監雞」專賣店位址與被告甲○○之住居處,即在近鄰隔壁,該名菲律賓籍外勞MARY如有問題,即會前來向其詢問等情詞資為辯解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乙○○對於其有以每小時時薪一或二百元之代價聘僱該名菲律賓籍外勞MARY乙節,業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又證人MARY即該名菲律賓籍外勞於警訊時亦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被告甲○○向其詢問願否至前址「太監雞」專賣店工作,其隨同意如有空閒時,可至該專賣店從事清洗盤子及端菜予客人食用等工作,每次工作完畢,餐廳負責人即會支付其酬勞,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其係在前址「太監雞」專賣店廚房內清洗盤子正要結束時,適為警方查獲等語。

(三)、再證人MARY確為被告甲○○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勞,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四)、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供稱,該名菲律賓籍外勞MARY於每日下午六時下班,其下班後之事,伊即不知情,又伊僱佣該名菲律賓籍外勞MARY係為看護伊母親,因伊母親有患有中風及老人痴呆等病症,倘自行外出會走失迷路,再伊本身有開設乙間診所,伊本人及配偶二人皆須看顧該間診所至晚間十時許,且伊母親僅與伊本人及配偶居住云云,足見被告甲○○既係因伊母親患有前述病症,而聘請外勞看護,另伊本人及配偶於晚間十時許之前,既皆須在診所內看顧,且家中復無他人,則被告甲○○豈會隨意任令該名菲律賓籍外勞MARY於下午六時許下班,而棄置伊母親於不顧?(五)、況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時復供稱,該名菲律賓籍外勞MARY有經常前來向其借貸金錢,且借貸金錢何能算是僱佣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僱佣及支付酬勞予證人MARY乙節,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MARY於警訊時證稱在卷,復且被告乙○○與該名菲律賓籍外勞MARY既無何關係,為何要經常借貸金錢予證人MARY?堪信被告二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及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聘僱人數,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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