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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叁張、簽單總表肆張、六合彩參考資料貳本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捌張、簽單總表貳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各基於概括犯意,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分別向在桃園縣境內且受理簽注處係不特定賭客均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綽號為「小陳」、「楊媽」之六合彩組頭,以電話下單之方式簽賭種類為「三星」之六合彩牌支,由渠各人就「0一」至「四五」等四十五組號碼中任選三組號碼為一支簽,每支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政府開獎之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定輸贏,簽中者,組頭賠付五萬二千元,未中者,賭資即歸組頭贏。
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渠二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十巷二十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簽單三張、簽單總表四張、六合彩參考資料二本,甲○○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八張、簽單總表二張、六合彩參考資料一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渠二人先後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簽賭期間、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三張、簽單總表四張、六合彩參考資料二本,均屬乙○○所有,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八張、簽單總表二張、六合彩參考資料一張,則均屬甲○○所有,各係供渠二人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等情,業分據渠等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挸定,分別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雖屬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可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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