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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同一案件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通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朋友吸食時,渠在旁吸到二手毒品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復查,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三)發技一字第0六0號函解釋: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見被告所辯其可能吸到含有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之情,顯不可採。
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被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此外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記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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