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3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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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街一七九巷巷內,攜帶其撿拾他人棄置而據為己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為工具,竊取甲○○所有之塑膠遮雨棚一件,得手後旋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鉗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憑,且有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鉗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贅引同法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有期徒刑宣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鉗子一支,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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