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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五千元、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八時三十分及三十六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0八巷三號、六號之攤位前,竊得丙○○所有長褲一條、歐木所有手錶一只,嗣由歐木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歐木、丙○○二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子乙○○雖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書以證明被告之智商為五十六分,屬輕度智能障礙,然智能障礙尚與刑法上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判斷無涉,自與被告於本案之罪責承擔無關,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之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高昂、犯罪手段、其家庭境況、其本身之智能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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