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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之處分後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六號(起訴書誤植為一九○號)其友人葉松青住處,以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吸用頻率不定。
嗣其與友人楊正義、葉松青、吳俊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號前為警同時查獲,並扣得其四人共同出資合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及葉松青所有供其等共同施用毒品之燈泡吸食器二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一頁),此外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及燈泡吸食器二個扣案為憑。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檢察官處分書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
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似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燈泡吸食器二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伊所有,經查,證人葉松青、楊正義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者於警訊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楊正義因心虛,便將隨身攜帶之乙包毒品及燈泡吸食器乙個棄置在路邊被警察發現,而查獲到案;
另一個吸食器是葉松青所有等語(分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頁),且該二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吸食器為葉松青所有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二五、二七頁),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該吸食器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要嫌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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