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5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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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兼告訴人)乙○○為夫妻,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一六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公公即告訴人丙○○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電話聽筒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多處挫傷瘀腫;

而被告丁○○與妻乙○○平日感情已不睦,又不滿妻乙○○毆打其父,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住處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釣竿及鐵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頭皮血腫三X三公分、左上臂二處抓傷各四X○.二公分及十X○.三公分、左手腕瘀傷五X五公分、右手肘擦傷二X二公分及右大腿瘀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

嗣乙○○之妹妹即告訴人甲○○聞訊趕至上址乙○○住處欲陪同乙○○回娘家,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被告丁○○竟另起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部擦傷○.五X○.五公分、右膝部擦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甲○○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告訴人丙○○當庭表示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告訴人乙○○、甲○○當庭表示對被告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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