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59,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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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廿七號六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新屋鄉○○路六二一巷廿六弄十五號二樓)之住處吃飯飲酒,因故與甲○○及甲○○之妻乙○○發生爭執,心生不快,乃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卅日下午三時卅分許,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至甲○○前開住處尋仇,甲○○之女兒張家君幫渠等開門後,丙○○見到乙○○,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不由分說即以拳頭揮擊乙○○之頭部及臉頰,使其受有頭皮下血腫(枕部九Ⅹ五公分)、左臉頰瘀腫(六Ⅹ三公分)、左臉擦傷等傷害,丙○○再承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並與前開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進入甲○○正在睡午覺之和式房,三人先行踩踏甲○○之身體,再將其架起,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胸部、腹部,致其受有頭皮下血腫二處(各約二Ⅹ二公分、三Ⅹ二公分)、額部及臉部瘀腫二處(各約七Ⅹ六公分、六Ⅹ八公分)、前胸及腹瘀傷擦傷多處(各約十二Ⅹ十二公分、七Ⅹ七公分、八Ⅹ十二公分、八Ⅹ二公分)、背部瘀傷多處(各約十二Ⅹ十七公分、六Ⅹ八公分、八Ⅹ四公分、九Ⅹ三公分)、疑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多處傷害。

嗣於離去之際,丙○○另起恐嚇犯意,向甲○○、乙○○、張家君及甲○○、乙○○之子張志宏恫稱:「要拿槍幹掉你們全家」,致該等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至告訴人甲○○家中毆打告訴人甲○○及乙○○二人,惟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及其子、女兒張志宏、張家君,且伊僅有一人至甲○○家毆打告訴人二人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被害人張志宏於偵訊時陳述綦詳,參以若被告僅有其一人犯案,何以致肇告訴人二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嚴重傷害?其前開辯詞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甲○○之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向告訴人全家共四口恐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全家四口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恐嚇張家君之犯行,然既係想像競合犯其中部分行為,均在本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內。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偕友人至告訴人家中尋仇、並在告訴人二名幼子面前施以傷害、恐嚇暴行、犯後亦未見何悔悟、告訴人甲○○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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