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62,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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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販售之「辛隆V太多」光碟片,係未經合法授權並侵害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著作權之重製商品,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向該名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價格購入二百餘片,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桃軍聯龜山福利站(下稱龜山福利站)旁空地,以每片一百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在龜鄉福利站旁查獲,並扣得前揭光碟片三片。

案經中龍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

三、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中龍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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