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87,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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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葉蘭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至十時間止,連續在不詳地區或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三角店四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路三一五號二樓為警查獲後,經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一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經通知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通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於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三角店四十號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旋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苗栗竹南鎮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三二六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惟否認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四日內曾施用毒品,然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0二二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就此所辯不足採,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桃女監衛字第一五九五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卻無法供出係何人所有,且該吸食器係在被告之住處查獲,應為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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