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91,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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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剪刀及活動扳手各乙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與至善路交岔路口處,先持上開剪刀及活動扳手各乙支破壞停放在該處之KJ─八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後,再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座處,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乙部(尚未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羅坤富經過該處發覺上情後報警當場逮捕甲○○本人,並扣得上開剪手及活動扳手各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坤富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剪刀及活動扳手各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剪刀及活動扳手各乙支,均屬金屬材質,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後,尚未得手前即遭證人羅坤富經過該處發覺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兇器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未遂,已嚴重損及個人財產,並破壞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之上開剪刀及活動扳手各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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