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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分裝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一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分裝管一支及打火機一個。
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六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則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九八一號函暨所附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0號、第六0六六號裁定書等件附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依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屢戒不改,惟施用毒品為自戕性之犯罪,惡性不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吸食器一個、吸管二支、分裝管一支、打火機一個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遭查緝之簡嘉宏證述在卷,核與上開物品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查獲一節相符(見偵卷第四頁反面),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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