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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四五九之一號某不知明報廢廠,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BE─二六六八號車牌兩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泉僑中學旁,遭不詳之人所竊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前開二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號為DW─二六0五號(引擎號碼A二一二一00M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予以收受。
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中」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前開BE ─二六六八號車牌二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 縣龍潭鄉泉僑中學旁,遭竊之贓物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甚詳,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 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將之改懸在自己車輛使用,其收受贓物之犯意,堪予認定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懸掛來路不明之車牌使用,顯屬偶發之初犯,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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