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616,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之福德宮旁,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冉某發現其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黃某。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喜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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