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68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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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一日確定,同年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市○○路二三一巷十六號六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牛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力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淨重三.四公、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三.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扣案可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0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桃所澄衛字第二0七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前後之低度持有毒品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一日確定,同年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𨔛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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