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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結婚十年,育有三名子女,二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起初雙方婚姻關係尚佳,嗣甲○○屢下班後不回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致感情不睦而生嫌隙。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十七號住處,乙○○與妻甲○○又為細故發生爭吵,甲○○一時氣急,遂欲攜幼子駕車外出,乙○○見狀,乃上前順勢抓住甲○○之右手,不讓其離去,乙○○明知甲○○之右臂遭渠抓住,若甲○○執意離開,甲○○之手臂必然因此受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間接故意,仍扭住甲○○之右手不放,致甲○○受有右上臂抓挫傷及右前臂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妻甲○○為細故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其妻甲○○成傷之犯行,辯稱:因最近甲○○常往外跑,又沒有照顧小孩,以致造成伊二人爭吵,當天她又要開車外出,且要帶小兒子走,所以伊順勢抓住她的手臂不讓她走,並沒有出手打她云云。
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將告訴人之手臂抓住不讓她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又告訴人遭被告抓住右手臂成傷,亦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右上臂抓挫傷、右前臂扭傷,顯係扭拉扯受傷,茲被告既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不放,而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應可預見若告訴人執意離去,必使告訴人之右手臂發生拉挫傷之事,猶故扭住告訴人之右手臂,以致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證被告確有間接故意傷害情事。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於遭被告責罵後,告訴人一氣之下,遂欲攜幼子開車離去,被告見狀乃上前順勢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不讓其離去,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執意離家外出,其繼續拉扭住告訴人之右手臂,必致告訴人手臂受傷,竟仍抓住不放,使告訴人右手臂抓挫扭傷,其有傷害犯行之間接故意甚明。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而該法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則自公布後一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查被告乙○○現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係為求妻在家照顧小孩,始抓住不讓其離去,而造成手臂傷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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