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761,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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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四號)沒收之;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四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百戰百戰KTV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唐」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號GRR─一八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八四號)重型機車,並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寧曉櫻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四號前失竊),猶向綽號「小唐」成年男子收受以供己騎用。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八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FAE─○六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光仁路口,甲○○分別騎乘上揭所收受之車號GRR─一八三號贓車及所竊得之FAE─○六七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並各扣得鑰匙一支(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四號、第四八三一號)。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寧曉櫻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二紙在卷及鑰匙一支(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四號)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於竊得FAE─○六七號重型機車機車後係供自己使用,足見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四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四八三一號),雖為被告所有,但乃係被告收受贓物後用以駕駛贓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用以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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