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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巷十一弄八號住處,因家庭細故而與妻余其慧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余其慧,致受有右頭頂部挫傷血腫、上唇挫擦傷、背部挫傷皮下瘀血、右肩、左臂及踝關節挫傷瘀血等傷,案經余其慧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其慧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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