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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本院桃園中壢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三三號「宥緣餐廳」內,與其同居人趙張秋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趙張秋英,使趙張秋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擦傷等傷害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張秋英於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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