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86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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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有煙毒、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包含羈押期間折抵刑期部分),詎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甲○○所有車號IK─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充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翌(十七)日晚間二時,乙○○將該輛贓車停放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二二鄰忠二巷十八號前,而於同(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乙○○至該處欲駕駛該輛贓車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扳手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一致,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本件被告竊盜時,身上攜有扳手一支,其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扳手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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