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453,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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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庚○○前因友人黃本吉之故而與丁○○存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乙部K6-3213號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前去桃園縣楊梅鎮○○里○○路八六號戊○○住居處門前,見甲○○及乙○○二人在前址楊梅鎮○○路八六號樓下,即對甲○○及乙○○二人告稱,叫丙○○及丁○○小心一點,而以此言詞方式,施以加害身體之通知,使丙○○經甲○○及乙○○二人之轉告,丁○○經丙○○之轉知後,聽聞此加害內容後,均心生畏怖,嗣經戊○○騎乘機車追隨庚○○至桃園縣楊梅鎮○○街大順檳榔攤前,並記下庚○○所駕該部自小客車車號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伊因友人黃本吉之故,致與被害人丁○○間存有嫌隙,惟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前去上址楊梅鎮○○路八六號前,以言詞方式恐嚇丙○○及丁○○二人云云。

惟查:(一)、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二日調查時均結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與證人乙○○前去前址楊梅鎮○○路八六號戊○○處,見被告駕駛乙部自小客車前來,被告即對其恫稱,叫丙○○及丁○○小心一點,嗣其即將被告所恫稱之語,轉知丙○○等語。

(二)、又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庭訊時亦結稱,其於八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與證人甲○○前去上址楊梅鎮○○路八六號戊○○處,即見被告駕駛乙部自小客車前來,並嚇稱,叫丙○○及丁○○小心一點,嗣其即將被告所恫稱之詞轉告丙○○等語。

(三)、再被害人丙○○及丁○○二人經轉知被告前所恫稱之詞後,均因此心生畏怖乙節,復據被害人丙○○及丁○○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卷。

(四)、復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供承,伊曾向證人己○○○借貸使用該部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詎證人己○○○於警訊時竟證稱,其從未借過被告使用該部紅色喜美自小客車云云,足見證人己○○○所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加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而使被害人丙○○及丁○○二人心生畏怖,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去上址楊梅鎮○○路八六號戊○○處,對甲○○稱,「你瞪我要幹什麼」,即作勢欲下車毆打甲○○,致甲○○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四、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結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前址戊○○住處,除恫稱,叫丙○○及丁○○二人小心一點外,僅對其告稱,「你再看,再看」而已,並無對其毆打之情,且被告下車後亦無作勢要毆打之動作等語,足見被告是否涉有恐嚇證人甲○○之犯行,似尚難認無疑,惟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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