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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旁公園,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男子所持有之MOL-0六二號光陽牌一九九七年份一0一CC重型機車一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屬建弘布業有限公司所有,時值新台幣四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七五之十一號前失竊),竟仍向之借車而收受騎用。
嗣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其騎車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七五之十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綽號「阿德」之男子借得MOL-0六二機車騎用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
但查,該輛MOL-0六二號光陽牌一九九七年份一0一CC重型機車,係屬建弘布業有限公司所有,時值新台幣四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七五之十一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建弘布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述明,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自是堪認被告收受之該輛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
次查,被告於收受之際,並未同時索取行照,且「阿德」亦未留下被告之電話、住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
衡以駕車時,駕駛人必隨身備妥行車執照俾遇警攔查時出示受檢之用,此為一般常識,當亦為被告所悉,詎其於借用機車之際竟未同時索取行照以備不時之需,若非其明知「阿德」根本未持有該機車之行照因而無法提供,否則焉有此情?更甚者,該「阿德」於出借時亦未留下被告之電話及住址,俾便被告未依約還車時可循線追索,可見「阿德」對該車之得失毫不在意,抱持可有可無之態度,是以稽此違常之機車授受情狀,除「阿德」非屬該車之正當合法持有人,縱令被告無意還車,「阿德」本身亦未招損之外,已尋無他由,抑且,此種輕易可知之普通常識,當亦為被告所悉,準此,足徵被告於收受時明知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灼然極明。
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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