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緝,152,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前係原住民政治協會會長,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高主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九七號匯豐汽車南崁分公司,向該公司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職員甲○○表示欲購買客貨用新車,並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三一─四五0六號福特六合廠牌TELSTAR─3E型自用小客車乙輛可委託甲○○以中古車價折現抵讓購買新車云云,竟隱暪該七三一─四五0六號自小客車尚有貸款未清之事實,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為乙○○辦理新車購置手續(該新車係中華廠牌CM2514C型客貨兩用車,車牌號碼為LY─0四九二號),並將上開七三一─四五0六號舊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轉售予甲○○,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折抵新車款。

嗣因前述舊車貸款未清而無法辦理過戶,甲○○乃要乙○○出面說明解決,詎乙○○皆藉詞拖延,甚或置之不理,嗣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又不得已代其清償上開舊車貸款十五萬八千三百十元,致乙○○因而免除前述貸款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以舊車折價二十七萬元向甲○○購買新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當時常搬家,所以甲○○才找不到伊,且買新車當時伊有告知甲○○該舊車貸款尚未繳清,伊只是將舊車交給甲○○處理,以便購買新車,並無詐騙之意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八三─四一六─二─一九八號函附七三一─四五0六號小自客車車籍資料影本乙份 、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三─四二四─一號函附LY─0四九二號客貨兩用車車籍資料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影本各乙份、切結書影本乙紙等附卷足參,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甲○○購買新車,並以舊車折價二十七萬元抵讓,且舊車尚有貸款未繳清等情屬實。

(二)上開七三一─四五0六號小自客車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動產擔保註銷登記,並過戶予葉祥陽其人,有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一)八三─四0七─一(一二七)函、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存卷為憑,從而該車貸款未付清部分確由告訴人繳付後再轉賣給第三人葉祥陽無訛。

又該小自客車既有十五萬多元貸款未清,依被告折讓轉賣該車時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中古車交易行情,就福特六合廠牌TELSTAR─3E型西元一九九一年份藍色轎式客車而言,除上開貸款部分外,應不致尚有二十七萬元之折價空間,顯見被告隱暪該車貸款未繳清之事實,竟不告知告訴人,其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所辯係因常搬家,並非故意不處理,且當時財務陷於困難,以致週轉不靈,無法清償所欠車款等情,縱屬實在,則被告自可將所購新車先行退還予告訴人,再循合法途徑速謀救濟,乃不此之圖,竟任意拖欠未還,諉無詐欺故意,不足採信。

又參照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亦積欠租金近二年分文未付,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可參,顯示被告對外負債頗多,而被告與告訴人係首次買賣交易,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果如被告所言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至無法清償債務,被告不思與告訴人謀議攤還債務之方式,而竟暗中搬家,又避不見面,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並逃匿通緝始歸案,更足以證明其向告訴人折讓舊車時已無資力,竟仍欺曚告訴人,顯然有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欠車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初向伍忠球承租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四樓九室之辦公室,租金一年餘未付,構成詐欺得利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惟此犯行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承租辦公室付不起租金時起意,與本案係購買新車欲以舊車折讓時隱暪貸款未繳清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兩案之犯罪亦經相當時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詐欺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案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