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緝,17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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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持其弟徐慶昌所簽發,票載到期日為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向林金塗詐借款項,因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本件檢察官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故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算至今及與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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