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聲,2433,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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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貳點壹捌公克)、陸包合計淨重貳拾參點貳陸公克(包裝重肆點零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陸公克、陸包合計毛重拾點肆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中壢分局函送之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該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九五號五樓之五、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二號七樓七0二室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二號四樓(聲請書漏載此部分),分別查獲被告甲○○非法所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九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一一三、五八二九號、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八0四號、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五三一號),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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