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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於同案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係違禁物,尚未處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請要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並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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