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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七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受刑人因槍礮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槍礮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核准假釋在案,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 玉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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