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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件存卷可稽。
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恐嚇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而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
茲受刑人原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罪,合於數罪併罰,故本院判決時並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現恐嚇取財罪部分,既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而確定,執行時如欲易科罰金,即失其折算之標準,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判決主文如漏載罰金而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意旨,本院認聲請意旨請依法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應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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