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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RANG
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RANGNOK AMPHO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RANGNOK AMPHON前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法八九矯字第○三三九八九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四六日後,其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因其為外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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