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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及毛重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送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及毛重陸點壹公克,分別係該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一0號(歡樂碳烤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三七之五號一0七室查獲被告甲○○非法所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0四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地一九四號),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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