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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二‧九)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十六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毛重二‧九公克),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一號以被告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惟上開扣案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得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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