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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十八點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含袋重七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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