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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七號三樓,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約毛重○‧四公克),因扣案之乙小包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故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乙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經核為警所查扣之前揭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而屬於違禁物,是聲請人所請要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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