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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皇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楊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查,其於前揭時為警查獲時,除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外,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有右述犯行無疑。
其空言否認,核非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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