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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 (毛重壹點玖公克)及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送之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 (毛重壹點玖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係該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東二路口,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七十九巷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所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八八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一0、二00三號),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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