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四之一號五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八月十日在上址查獲。
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七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