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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四七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巷十七之一號處,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遭警查獲,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二點三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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