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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玖袋(合計毛重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其先後三次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九袋毛重共約十點五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設有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九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前說明,本件聲請即應認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卅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希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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