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自,135,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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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二號租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二人因故分居,惟甲○○仍經常返回前開租處為乙○○處理公司事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甲○○因處理公司事務而留在前開租處,乙○○酒醉回至該租處時,趁甲○○熟睡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及其所有之電話手機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及雙手,並以香煙頭灼傷甲○○之唇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伴腦震盪、面部雙上肢多處挫打瘀腫、眼眶瘀青、雙面頰青腫、雙上肢手約十多處瘀青、紫斑塊、上下唇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手毆打甲○○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手機毆打她之行為,辯稱:伊只有以手打她,並無用手機打她,亦無以香煙頭灼傷其嘴唇。

甲○○事後有簽寫切結書對伊傷害之行為已不予追究,故伊當日上午七時許就去提領一萬元賠償給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照片七張、永和振興醫院開立之特種診斷書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觀諸該照片自訴人甲○○之上下唇確有遭灼傷而非毆打所致之痕跡,應認被告確實有持香煙頭灼傷自訴人。

又參以卷附切結書雖載有「本人甲○○與乙○○同居十四年,因個性不合,言明分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對本人言行、動作等,不予追究,並放棄告訴抗辯權,並包括本人親友等。

另乙○○亦不得再動手與騷擾本人,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等語,惟被告毆打自訴人之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切結書卻僅載自訴人就四月二十日前之行為不予追究,並無含蓋四月二十一日當日,是以自訴人對四月二十一日當日被告之傷害行為仍有告訴權,雖被告事後有賠償自訴人一萬元,然此並無礙自訴人之告訴權,故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毆打自訴人時,有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不讓自訴人外出,且逼迫自訴人簽下前開之切結書,並將自訴人強行脫光衣服拍下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當時因係凌晨,外面仍天黑不安全,伊於毆打自訴人後,有叫自訴人先不要外出,到早上七時許,伊單獨一人去領錢,留自訴人在前開租處,待伊將錢交予自訴人後,自訴人才自行離去,伊並無限制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亦無逼迫她簽立切結書及拍攝照片等語,並庭呈收據一紙為憑據。

經查,被告確於當日早上曾外出領錢,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如確有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訴人大可利用被告外出時逃離前開租處,惟自訴人仍在前開租處等候被告,並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一萬元後簽立「茲收到乙○○精神補償費新台幣壹萬元正」之收據,自訴人既願意在無人看守之前開租處繼續等候被告歸來,並收受該賠償金額,衡諸常情,難認被告有何限制行動自由及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況自訴人若確有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當不至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指稱被告強拍其裸照,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就此並未提供任何証據足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自訴人之單面指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核與前開傷害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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