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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戊○○
丁○○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遺棄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1、被告戊○○、丁○○夫婦八年前購屋,向自訴人甲○○所借用之二百萬元,係自訴人的棺材本。
但被告二人卻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將自訴人逐出家門,事後經自訴人苦苦哀求,勉強償還五十萬元,足見被告二人故意拖欠自訴人棺材本,存心讓其自生自滅(即心存餓死亦無妨的心態)之明証,被告二人此行,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罪嫌。
2、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竟當著調解委員乙○○等人,誣指自訴人甲○○患有經神分裂症,要求乙○○向政府有關單位申請,將自訴人關入療養院,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3、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乙○○小姐調解失敗,被告丁○○竟自背後向自訴人恐嚇稱﹕「你以後的下場會很悲慘!」,使自訴人心生畏怖。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告戊○○竟持自訴人留在家中的衣服,至神壇作法,詛咒自訴人甲○○,然後再將貼滿奇奇怪怪符咒之衣服帶到復旦高中交給自訴人之幼女盧薏安(盧薏安就讀復旦高中,為自訴人甲○○與已離婚之第三任丈夫所生,為被告戊○○同母異父之妹),影射將使自訴人甲○○不得好死,盧薏安之眾多女同學目睹此一恐怖景象,在一片驚懼聲中,將該貼滿符咒之衣服丟棄,自訴人事後聞之,恐懼萬分,自此每日寢食俱廢,坐立難安,被告二人此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4、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七月一日之間,被告戊○○竟利用每日下午六點多的下班時間,至自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四巷二十弄二號的租住處,以亂按門鈴的方式搔擾,使自訴人甲○○為開門而疲於奔命,被告戊○○此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堅詞否認前開罪行,均辯稱:自訴人係資助二百萬元供伊等購屋,伊等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接自訴人前來同住,但生活上發生諸多摩擦,自訴人提議要搬出去,伊於自訴人搬走當日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自訴人,事後也提出還錢計劃,但均不為自訴人接受,但伊等絕無遺棄之意。
伊事後為求神明保佑,才拿自訴人衣服至神壇作法,並無用符咒詛咒自訴人等行為。
而雙方在家中進行調解失敗,伊等建議自訴人接受心理諮商,並無誹謗之意。
丁○○見調解不成立,自訴人又喋喋不休,才勸說自訴人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麻嚴重,否則將來會後悔等語,並無語帶恐嚇說「下場會很悲慘」。
戊○○更無故意按門鈴強制自訴人行無義務之開門等語。
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接自訴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三巷一弄二四號同住,惟居住期間雙方因生活型態差異發生諸多齟齬,自訴人於信函載述稱「我是很高興能搬到中壢來,原本打算做個快樂老媽子,但蜜月期卻很快結束,我之所以會覺得不快樂,是覺得既然要住在一起,為何要各過各的」、「從頭到尾,我從沒說過瑞芝不孝,只覺得她太任性、太情緒化,她平時反倒比你多些關心,說話也比較委婉,你則令我覺得太過泠漠」、「我對你們種種關心,在你而言,卻是不當的干涉」、「你說我對瑞芝那次生氣的事,耿耿於懷不應該,我當然耿耿於懷,這點小事就生那麼大的氣,我這個婆婆擺在那裡?你說她沒錯,無緣無故被罵當然生氣」、「我始終當瑞芝是個被寵壞的女兒,我從不覺得她壞,你卻一再的指責我小心眼,自己愛生悶氣」、「我一直很關心你二人的健康,但你並不高興我的關心,我一直有被排斥的感覺,我才會有寄人籬下,一切不能自主的感覺」、「你說故意不給我零用錢,所以我拒絕收那五千元回台南的旅費,我不食嗟來食,不接受施拾,何況你是叫你妹轉交,毫無誠意」、「我從你冷漠的態度及你們全部都不理我,我已嗅出該走了,我不是賴著不走,而是在這舉目無親,人生地不熟的地方,要找一個能讓我及那幾隻犬容身之處很難,不過你放心,我會更積極更努力去找,儘快搬離」,此有自訴人寫給被告戊○○信件及數落被告戊○○不孝文件在卷可參(見辯護一狀被證五號及被證六號信件),足見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搬離前開處所,顯係共同生活上不快所致,並非被告二人所驅離,更無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因為被告要伊母親留下的遺產,但伊根本沒有這筆遺產,所以被告就將伊趕出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情形存在。
是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自行搬離,並非伊等將自訴人趕出家門等語,堪予採信。
(二)自訴人資助二百萬元供被告戊○○購買仁德街上址住處一節,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寫給被告戊○○信件載謂:「你要買房子,我更是把智璋及薏安的錢加上我的棺材本都拿出來,共二百萬元,我是希望你們往後日子會過得輕鬆些,別老是為了房租或房貸而忙得焦頭爛額,這不也是我的愛?」等語(見辯護一狀被證一號信件),自訴人為助被告脫離無殼蝸牛之苦,所表現至親之愛甚篤,戊○○亦利用該筆資金置產已有數年,自訴人未曾向被告戊○○催討該筆款項,何以自訴人搬與被告同住,雙方終因習性不合或婆媳等問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搬遷之後,才起意向被告戊○○催討二百萬元?自訴人與被告戊○○雖對於二百萬元性質係屬「借貸」或是「贈與」互有爭執,惟自訴人自搬離前開住所後,要求被告戊○○歸還二百萬元,甚或委請調解委員前來調解(詳後述),爭執焦點均係該二百萬元何時歸還問題,雖自訴人認為該二百萬元係其「棺材本」,然而子女有無盡扶養之義務,與子女何時歸還向父母借款,顯係不同法律層面問題,一者為盡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一者為民事債務糾葛。
從而自訴人所陳被告戊○○故意不歸還剩餘一百五十萬元,讓其自生自滅,涉有遺棄罪行云云,顯將民事債務糾紛混充為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容有誤會。
(三)自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調解當場錄音譯文節本,指稱被告丁○○於調解現場陳稱:「我(按指丁○○)覺得我婆婆有精神分裂症,有躁鬱症的傾向,我真的不敢講,但是我這個做晚輩的講出來會怎樣?是不是人家說我婆婆有問題,我婆婆有神經病...你們要回去可以,前提,她(指自訴人)一定要去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惟細譯當日錄音全文(見補充自訴理由狀一證據四),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主要針對二百萬元款項產生緣由及剩餘一百五十萬元如何還款等問題進行調解,進而引發雙方陳述同住時發生的種種不愉快等細節進行爭執,自訴人當場駁斥被告丁○○所述精神分裂等情,並當場表示可以鑑定並無神經病,被告丁○○則解釋並非指自訴人有神經病,而係指精神分裂症,並陳稱:「我的意思是說,媽媽,我真的希望你身體健健康康,但你的自己的狀況,你自己都不了解...後來我去問人家,人家跟我講,躁鬱症有什麼樣的症狀,精神分裂症有什麼樣的症狀,我真的很害怕,所以才趕快找舅媽,我不是跟她講你有病,你有神經病,幹什麼的,我找的理由是說:我們是晚輩,我們沒有辦法帶你去看醫生,如果有辦法的話,就看在這個妹妹的份上,可不可以說,可不可以說帶你去檢查一下」,然當日係由調解委員乙○○及陳和旺居中調解,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六三巷一弄二四號被告住處,被告丁○○固在當場稱自訴人有精神分裂症等傾向,惟被告丁○○在自己家中之言論,顯非處於「公然」或「意圖散佈於眾」情形。
至於,自訴代理人所謂「乙○○及陳和旺二人具有調解委員身分,有向相關單位呈報調解情形及結果之義務,故被告丁○○目的在廣為流傳」云云,顯已曲解散佈之意,而以臆測方式,推測被告丁○○將居中調解之乙○○及陳和旺二人視為「傳聲筒」,資為散佈前開言詞之工具,顯有未洽。
又自訴人聲請傳訊馬楊釵、聶玉玲二人證明被告丁○○誹謗行為云云,惟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丁○○打電話向馬楊釵、聶玉玲二人說伊有神精病,但他們二人都勸丁○○要帶伊去看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自行研判自訴人有精神疾病而以電話向特定之親戚求助,顯與散布或傳佈於不特定人之大眾情形有別,即難繩以該條之罪,自訴人聲請傳訊前開證人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自訴人稱被告丁○○於調解失敗之後,向其恐嚇稱「你的下場會很慘」,使其心生畏怖。
又被告戊○○將其衣物貼滿符咒後,將衣服拿給盧薏安,擺明將使自訴人不得好死,涉犯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要件,係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
被告丁○○否認曾以「你的下場會很慘」等語恐嚇自訴人,辯稱:伊見調解失敗,希望自訴人不要將事情弄得這麼嚴重,僅說「否則你會後悔」等語,姑不論自訴人與被告何人所言為真,惟基於前開調解錄音譯文內容而觀,被告與自訴人始終對一百五十萬元何時償還一節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失敗,再次加深雙方的裂痕,身為母親之自訴人顯然無法在短期內與被告二人即子、媳復合,縱被告丁○○曾向自訴人稱「你的下場會很慘」,顯對調解過程有感而發,況該語詞意涵充其量敘及自訴人往後可能之生活狀態,並無任何「加害」之意向存在,從而自訴人指稱該語詞使其心生畏怖,自與刑法恐嚇罪行無關。
又自訴人始終無法指出被告戊○○係貼何種符咒欲以加害,而自訴代理人則以雙方交惡,被告所貼符咒絕對係惡符云云任加指摘。
然嚴格而論,符咒係屬道士研究的「專門學術」,惟符咒能否應顯求符者之望,顯非目前科學所能驗證範疇,而屬「玄學」之領域,然而吉凶福禍等命定之事,既非凡人所能操控,顯亦非被告戊○○在衣服貼「紙片」所能左右,至為明灼,則自訴人陳稱被告戊○○施符咒加害云云,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手段,須限於行為人所能控制或左右之要件不合。
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盧薏安及李齡為證,核無必要。
(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戊○○以亂按門鈴方式騷擾其生活云云,自訴人及代理人竟將幼童亂按門鈴之頑皮行為,視為「強暴、脅迫」之手段,認為被告戊○○另犯強制罪犯行,顯然有誤,不值一晒。
更無傳訊證人翁玉華及盧薏安之必要。
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遺棄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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