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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以:伊原係受僱於尊爵大飯店並擔任管理部工務中心副理一職,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該飯店終止勞動契約及予以資遣,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詎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第三次調解會,被告代理資方出席會議時,竟於會議中主張「對於丙○○先生於任職期間,尚欠本公司工時二十四小時,及異常用餐應付費用二千三百八十元正,及所做一些偽造貪凟事件,本公司已充分掌握證據,同時將保留對丙○○先生之法律追訴權,如果丙○○先生尚不知悔改,繼續無理取鬧,本公司將主動採取法律告訴」等語,惟伊之職務屬責任制人員,並依規定出勤,且因工作需要而在餐廳用餐,並未打包外帶,若飯店管理單位認有超次,儘可依規定統計扣薪或通知繳費,何來貪凟、偽造情事;
再者,伊遭終止勞動契約後,為保障自身權益,均係依法律規定採取救濟行為,被告竟指為無理取鬧,上開言詞已涉及對伊惡意誹謗及以提出法律告訴為手段要脅伊中止爭取自身權益,已對伊之名譽造成傷害及妨害伊之人身自由等語,爰提起本件自訴。
四、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足以損害特定人之社會評價,亦即就一般人之合理判斷,須招致足使特定人之社會聲望價值產生低落、損傷印象之程度,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輕視或恥笑,對其個人人格於社會評價上,尚難認有損傷或低落之情時,則不得遽以本罪相繩,否則即不免有違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表現自由,且本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施加不法有形力,或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而使對方不得不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行為,或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實施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係基於正當合法之原因,表示將依法訴追者,則不構成本罪。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會議時,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勞資爭議事項,為上開言詞之主張,惟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試用期滿時,認其表現未如面試時之陳述,然因其部門主管甲○○為自訴人之摯友且係介紹人,乃再延長試用,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次以書面通知甲○○表示自訴人之工作表現未達理想請儘速處理,終因自訴人未有改進,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正式以書面終止與自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予資遣,嗣後自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伊受委任代理出席會議,就自訴人提出之訴求,依公司彙整之資料就勞動契約爭議事項予以回覆,伊所稱自訴人於任職期間尚欠工時及異常用餐等情,係就彙整資料後始發現自訴人填載加班不實及有異常用餐紀錄,均有證據可佐,且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會議就爭議事項之回應,洵無散布於眾及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又伊主張將依法採取告訴,乃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並非不法之手段等語,且提出自訴人之試用考核表影本一紙、被告通知甲○○表示自訴人之工作表現未達理想促請處理之文書影本一紙、管理部工務中心之班表及自訴人之考勤表、加班補休卡、員工刷卡報表等影本共二十二紙、自訴人之員工餐卡影本二紙等為證。
綜核自訴人及被告所述上情及證據,本件被告既於自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代理資方出席會議,並依公司所彙整之上開證據資料,對自訴人所提出之爭議事項予以回覆,顯係施行攻擊防禦之方法,為防禦公司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公司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既起爭執,焉有善言,被告依上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有加班不實及異常用餐紀錄,致不認同自訴人之陳述,縱使對自訴人指摘「偽造貪凟」,衡其外在意味及內涵蘊旨,及參酌上開書證資料,洵乃施行攻擊防禦之方法,尚難認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代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時,對該特定機關為陳述,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凡此均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又提起訴訟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因前揭情由,認自訴人申請調解勞資爭議之主張為無理由,並稱自訴人若仍繼續為無理之訴求,將主動採取法律告訴,要屬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而被告除僅有此行為外,並無對自訴人施加任何不法暴力行止,又無將施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恫稱自訴人之情事,且被告所屬之公司縱使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受理之司法機關亦係本於證據依法執行職務,殊無使人心生畏懼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本件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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